養蜂規定整合_農業部養蜂規定公告
社會中處處有規則,規則是讓社會更有秩序的存在。今天小編為大家整理了關于養蜂行業、農業部的一些養蜂規定,供大家閱讀。
養蜂規定整合
第一條 養蜂業是社會經濟效益較高的產業。為了加強養蜂生產管理,保護和發展養蜂生產,提高蜂產品質量,維護養蜂者合法權益,充分利用蜜蜂為農作物、經濟林木、牧草等授粉,促進我國養蜂事業的穩定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我國境內一切從事養蜂生產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農牧漁業系統內蜂產品經銷、加工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農牧漁業部主管全國養蜂生產;各級農牧部門主管本地區的養蜂生產(以下統稱養蜂生產主管部門)。各級養蜂生產主管部門,應加強團結對養蜂業的領導和管理。養蜂生產重點地區可設置專門管理和服務機構。其它地區視本地區情況,配備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各級養蜂生產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養蜂生產,推廣先進技術,培訓人員,做好產前、產中、產后服務工作,疏導產銷渠道,發展加工業,提高蜂產品質量和產量,提高資源利用和經濟效益。
第四條 凡從事養蜂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專業戶、聯合體、協會、企業及各種形式的養蜂經濟聯合組織),在國家政策、法律允許范圍內的生產和經營活動,都應受到保護和支持。鼓勵養蜂業的生產、收購、加工、銷售一體化經營。
第五條 各級養蜂生產主管部門應配合有關部門,保護野生蜜源植物;結合種草、植樹,積極發展蜜源植物。
第六條 農、林、牧、果、蔬種植單位和個人,應盡可能避免在蜜源花期噴撒農藥,必須施藥時,至少應在三天以前通知施藥鄰近的蜂場,及時采取措施。對違反上述規定造成蜂群嚴重損失的,養蜂生產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追查責任,進行處理。
第七條 對出省放養的蜂群,在出省前要檢疫。蜜蜂檢疫由縣級以上養蜂生產主管部門或由其委托單位進行,并將檢疫情況如實填寫在養蜂證的“檢疫記事”欄內。檢疫有效期為三個月。凡在省內放養的蜂群,一般不檢疫。檢出患有檢疫對象病的蜂群,就地治愈后方可離境。檢疫對象為歐洲 幼蟲腐臭病、美洲幼 蟲腐臭病、中蜂 狀幼蟲病、麻痹病、蜂螨等。實行現場檢疫辦法??砂捶鋱龅膶嶋H蜂群數核收檢疫費,每群(箱)蜂不得超過五分人民幣。
第八條 凡發生偷蜂、蓄意毒死蜂群及其它破壞養蜂生產的事件,當地養蜂生產主管部門應協助、司法部門及時處理。
第九條 各級養蜂生產主管部門,應配合有關部門,在農村、牧區和林場,廣泛宣傳蜜蜂為農作物、經濟林木、牧草等授粉的增產作用,開展愛蜂、護蜂的科普教育。需要蜜蜂為作物授粉的單位和個人,可采取 與蜂場簽訂合同等經濟辦法,支付蜂場一定的蜜蜂授粉費用,具體辦法由雙方商 定。
第十條 凡養蜂單位、專業戶和兼業戶,可憑本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介紹信,到所在縣養蜂生 產主管部門領取《養蜂證》。《養蜂證》由農牧漁業部統一設計,由縣印發。
第十一條 出縣放蜂的蜂場,憑《養蜂證》到所去的縣養蜂生產主管部門,輸入境手續和落實場地。放蜂場地 的安排,由縣養蜂生產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并根據當地蜜源資源,與有關部門協商, 優先安排本地蜂場,積極、有計劃地接待外來蜂場。任何蜂場不得強占場地,必須遵守當地政府有關法規和當地風俗、民族習慣。
第十二條 運蜂出省境的蜂場,憑檢疫單位和入境縣養蜂生產主管部門在《養蜂證》上的簽證,到交通部門輸運蜂手續。蜂場返回原地時,憑《養蜂證》辦理運蜂手續。轉地蜂場,應遵守運輸部門 承運蜂群的在有關規定,做好安全防護工作,避免發生事故,并配合運輸部門及時轉運蜂群,縮短蜂群在途中、車站、碼頭和機場的滯留時間。
農業部養蜂規定公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支持養蜂行為,維護養蜂者合法權益,促進養蜂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養蜂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養蜂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養蜂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養蜂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養蜂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發展養蜂,推動養蜂業的規模化、機械化、標準化、集約化,推廣普及蜜蜂授粉技術,發揮養蜂業在促進農業增產提質、保護生態和增加農民收入中的作用。
第五條 養蜂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業協會和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為成員提供信息、技術、營銷、培訓等服務,維護成員合法權益。
各級養蜂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蜂業行業組織和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扶持、指導和服務,提高養蜂業組織化、產業化程度。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六條 各級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廣泛宣傳蜜蜂為農作物授粉的增產提質作用,積極推廣蜜蜂授粉技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轄區內蜜粉源植物調查工作,制定蜜粉源植物的保護和利用措施。
第七條 種蜂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出售的種蜂應當附具檢疫合格證明和種蜂合格證。
第八條 養蜂者可以自愿向縣級人民政府養蜂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免費領取《養蜂證》,憑《養蜂證》享受技術培訓等服務。
《養蜂證》有效期三年,格式由農業部統一制定。
第九條 養蜂者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進行生產。
各級養蜂主管部門應當做好養蜂技術培訓和生產指導工作。
第十條 養蜂者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對所生產的蜂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養蜂者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正確使用生產投入品,不得在蜂產品中添加任何物質。
第十一條 登記備案的養蜂者應當建立養殖檔案及養蜂日志,載明以下內容:
(一)蜂群的品種、數量、來源;
(二)檢疫、消毒情況;
(三)飼料、獸藥等投入品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劑量;
(四)蜂群發病、死亡、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蜂產品生產銷售情況。
第十二條 養蜂者到達蜜粉源植物種植區放蜂時,應當告知周邊3000米以內的村級組織或管理單位。接到放蜂通知的組織和單位應當以適當方式及時公告。在放蜂區種植蜜粉源植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避免在盛花期施用農藥。確需施用農藥的,應當選用對蜜蜂低毒的農藥品種。
種植蜜粉源植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施用農藥3日前告知所在地及鄰近3000米以內的養蜂者,使用航空器噴施農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作業5日前告知作業區及周邊5000米以內的養蜂者,防止對蜜蜂造成危害。
養蜂者接到農藥施用作業通知后應當相互告知,及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條 各級養蜂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支持養蜂者與蜂產品收購單位、個人建立長期穩定的購銷關系,實行蜂產品優質優價、公平交易,維護養蜂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轉地放蜂
第十四條 主要蜜粉源地縣級人民政府養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蜂業行業協會,每年發布蜜粉源分布、放蜂場地、載蜂量等動態信息,公布聯系電話,協助轉地放蜂者安排放蜂場地。
第十五條 養蜂者應當持《養蜂證》到蜜粉源地的養蜂主管部門或蜂業行業協會聯系落實放蜂場地。
轉地放蜂的蜂場原則上應當間距1000米以上,并與居民區、道路等保持適當距離。
轉地放蜂者應當服從場地安排,不得強行爭占場地,并遵守當地習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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